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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5moban.com - 18[27]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24页。
所以说法治是法制模式中 的一种。)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西方的经验:法律程序(制度因素)与法律职业(人的因素) 这两个方面对西方走上法治道路起到决定性作用。
法治在任何国家和时代都有若 干基本的结构、原则和理念,日本或西方国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都不会因此而改变法治 的基本结构、原则和理念。第三,司法独立体制的存在。从近几年制度创新的实践来 看,公司制(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成长性较好的民营中小企业的首选制度安排。法治发展以及社会发展的其他问题同 样如此,都要求我们从自己的情境出发来考虑问题,而不能生搬硬套别人的法治模式。(注: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滕维藻、 朱宗风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80-81页。
也就是说,西方法治发展的某些现象已朝后现代法的某些特征发展,而 这些后现代法的特征恰恰是中国法传统中的东西。第六,作为理想社会关系的法治秩序。尽管西方不普遍存在监督制度,监督不是西方法治体系中的一个必然构成部分,但是,我们不敢妄自否认监督在中国所具有的本土民族的必然性和文化传统上的必要性。
所谓上之使下,犹心腹之运手足,根本之制支叶。要要使监督成为制度化的现代制度,成为与法治相兼容的制度,就有必要在程序中设置代表不同观点和利益的对立面。而这显然令最高监督者处于无人监督的情境,客观上加强了专制。因此无论是监督的发动还是对监督的规避都有相当多的方式,而监督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双方权力的较量——在一元化的权力体系下,这种状况被最高权力的君主所利用,成为君主操纵的术与势,而离法治则非常遥远了。
参见[美]汉弥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31-335页。尽管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制度,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监督在中国是作为一种制度而长期存在和发展沿革的。
而在都察院之外新设监督六部活动的六科给事中。但是传统监督制度并不以权力分配原则为前提的,所以监督这种控制才有那么多的弊端。在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各种监督制度极为复杂,且自成体系,因而不可能对其具体内容一一尽述。清代监督权迅速集中:台、谏彻底合一成为都察院所属六科给事中与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
二、与西方的比较:以弹劾制度为例 中国古代监督制度固然有其独特性,但对权力进行约束的功能却是任何社会都需要的。例如,议会对司法权的监督决不同于议会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由司法权的特殊性决定的[32],甚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议会不能对法院进行所谓的监督,否则就被视为司法不独立。为什么中国历代的监督制度如此发达,而又难以产生廉洁高效的政府呢?为什么在没有监督制度的欧美法治国家却不必象我们这样担心政府权力的膨胀或腐败呢?监督究竟是不是适合在法治国家存在并发挥实效?人们倡议制定《监督法》的可行性的法理依据是否可能存在?在中国建构法治的今天,法治是否能够对传统的监督模式予以兼容呢?如果可能,那么监督制度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被法治兼容呢?十余年前某些有识之士曾针对监督制度的弊端,提出过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被称为监督悖论的问题,这固然需要引起重视,但本文对我国传统的监督模式的反思不仅限于此。--------------------------------------------------------------------------------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权力来源的角度,弹劾的权力源于议会。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它与当时以人治为制度特征的专制社会具有某种内在的兼容性。
私人关系也显得极为重要,包括监督主体与上级的亲疏关系、对皇权的忠诚程度、其个人品德、工作勤勉程度等等。1954年宪法里有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检察院监督,1982年宪法里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计机关和检察机关,后来发现效果还不够,又在1986年恢复监察机关[28]。
因为监督者的权力界限不明确,所以监督权被滥用的现象难以从制度上加以避免。在17世纪,议会将弹劾制度作为解除不得人心的大臣职务的一种手段。唐宋以前的言官与察官分立,谏官司言,监督君主,御史司察,监督官僚。因此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制度仍然限于以权力约束权力的范围内,而以权利约束权力的方式如听证、申诉等均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监督范畴。但在中国传统社会,权利不彰,传统监督制度完全是以权力约束权力的方式。对立面即存在异质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
除御史外,汉武帝时在全国划分了十三个监察区,每区设刺史代表中央总管地方监察。 一、监督制度在中国的顽强生命力 监督[3]在中国源远流长。
另一方面,如果加强对监督系统的控制,监督系统则往往会异化为专制集权的工具,甚至成为特务机关: 监督系统自身官僚化及其危害以唐代的观察使制度最为显著。然主威愈震,而士气不衰,批鳞碎首者接踵而不可遏……斯百余年培养之效也[22]。
[16] 黄越钦:《各国监察制度之比较研究》,第243-244页。而弹劾制度在总统制或半总统制国家相对重要,适用范围也较广泛,如美国、法国、韩国等,弹劾对象包括总统在内的所有行政官员、法官和其他公务人员。
从分权制约的角度看,对监督制度的改造需要监督机关和监督者一方具有真正独立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的分配和互相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明确和有效的规范依据,这样才可能避免传统监督制度的种种弊端。唐宋是监督制度的完善时期。如果传统监督制度不改造成现代监督制度,监督永远会是被法治所排斥的作为另类而存在的制度。盛行于各朝历代的监督制度,无不隐含着这样的几个潜在的互相有逻辑关联的判断:第一,监督者总是最值得依赖的(这一判断是基于监督者与监督指挥者或发动者的人情化的密切关系,而不是理性化的法律关系)。
程序是在向全社会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样,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都在阳光下受到监督。监督程序中的角色分化后,每一个角色都是以抽象的形式存在,这就体现了程序的特质——管理与决定的非人格化,由此使社会关系在程序中得以简化。
而在人治的制度发生根本性转变时,传统监督制度就更加黔驴技穷了。监督制度的改造便是此过程中具体而微的一例,分权制衡和正当程序的形成与其说是毕其功于一役式的静态过程,不如说是在运行中不断反思、不断改善、不断循环的动态过程。
区分监督种类,首先需要明确,监督主体是法治规范中的制度而非监督者个人。若被纠核者为君主佞幸则往往释罪不问,甚至反将御史治罪[26]。
但追根究底,这还是由于监督者往往代表了最高权力,因而极具权威——推而广之,只要促成最高权力的关注,非正式的方式也能实现监督的效果,而且有时比正式制度更有效。最显著的当数明代的厂卫制度,作为最重要的监督体系,已经成为君权完全控制下的特务机关。但是另一方面,出于监督的目的,需要对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隔离。观察使巡按边远省份者,即称节度使,即付以全权处理地方军事财政等重大问题,甚至用人权亦为其掌握,于是形成所谓‘藩镇,后来节度使多委武人充任,所谓‘藩镇即等于军阀的割据。
而在法令方面则有《尚方律》、《上计律》等更加细致的规范。弹劾权由议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行使,在程序和规范的框架内运作,而议员个人也是整个制度的一部分。
参见黄越钦:《各国监察制度之比较研究》。监督权限的分配又是以整个宪政体制中的权力分配为基础的。
随着一批批腐败分子的被监督,被查办,坊间百姓无不拍手称快。而告御状也成了启动最高权力进行非正式监督的常见方式——这些非正式的方式更渗入传统文化和大众心理的深处,其影响力持续绵延,至今不绝。